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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潍坊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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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确保房产交易市场规范有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日前,市住建局等六部门印发了《潍坊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五章三十八条,主要包含机构备案、从业人员管理、经营活动管理、监督管理四个方面。《办法》制定严格依据《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第8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号)、《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10号)等有关规定。附件:《潍坊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潍坊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切实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第8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号)、《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第四条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范围内房地产经纪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含开发区,下同)住建(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场监管、网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办理初始备案。第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初始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二)拥有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2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三)有固定服务场所。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初始备案,应当向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提报以下材料:(一)初始备案申请表;(二)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四)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登记表;(五)本机构所有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分支机构备案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机构总部营业执照副本和备案证书。加盟类型的分支机构还应提供加盟协议。第九条机构备案实行一审制。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提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条件的,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初始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的,应提报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提前30日内到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办理延续备案,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予以有效期延续3年。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备案申请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材料合格的应即时办结。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住所跨县市区变更的,应到迁入地住建(房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注销、吊销的,备案证明即时失效;不再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交回备案证明,材料合格的应即时办结。房地产经纪机构注销备案后,其分支机构备案同时注销。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办理注销备案,应提报以下材料:(一)注销备案申请表;(二)备案证明原件;(三)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变更经营范围后的营业执照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字确认。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由当事人依据服务内容、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第三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提高贷款额度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提供本地商业银行的贷款条件、首付比例和利率等政策,供买受人参考。买受人可自主选择金融机构,经纪机构不得强迫买受人选择其指定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或与其他机构合作提供首付贷等违法违规金融产品和服务。各商业银行不得与未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提供金融服务。第三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第五章监管管理第三十五条市、县住建(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以下服务:(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及相关信息公示;(二)房源核验及发布;   (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管理及公示;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多部门监管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实行联合惩戒。住建(房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日常巡查、专项整治、“双随机”抽查等工作机制,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监管;市场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未办理营业执照开展经纪业务、价格违法、合同违法、虚假宣传和违反广告行为;网信部门配合住建(房管)部门依法查处网络媒体发布虚假房源信息行为;税务部门配合做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唆使、协助当事人通过阴阳合同偷逃税收违规行为的查处;人民银行、银监部门配合做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当事人通过阴阳合同骗取贷款违规行为的查处。第三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八条各级住建(房管)、市场监管、网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在房地产经纪管理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办法自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10月31日。

附件:

1.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初始备案申请表;

2.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备案申请表;

3.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注销备案申请表;

4.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登记表。

(房管科王建芹任建强)

-END

主办:局机关党委投稿邮箱:wfzjx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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