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连治疗尖锐湿疣怎么样 http://m.39.net/pf/a_9392455.html近日,为切实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确保房产交易市场规范有序,市住建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网信办、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潍坊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潍坊监管分局制定了《潍坊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另外,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潍坊市住建局起草了地方性法规《潍坊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已提报市司法局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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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前,应通过住建(房管)部门的存量房交易监管系统进行房源信息核验,并进行房屋现场查看,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确保房源合法可售。房屋状况说明书要标明房源信息核验情况、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编号、房屋坐落、面积、挂牌价格、物业服务费、房屋图片等,以及其它应当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通过门店、网站等不同渠道发布的同一房源信息应当一致。房地产经纪人员在网站等渠道发布房源信息实行实名制。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发布未经产权人书面委托、未经核验的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抵押、查封等影响房屋交易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对已出售或出租的房屋,促成交易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在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门店、网站等各种发布渠道上撤除;对委托人已取消委托的房屋,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在2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从各类渠道上撤除。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由当事人依据服务内容、服务成本、服务质量和市场供求状况协商确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三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提高贷款额度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可提供本地商业银行的贷款条件、首付比例和利率等政策,供买受人参考。买受人可自主选择金融机构,经纪机构不得强迫买受人选择其指定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或与其他机构合作提供首付贷等违法违规金融产品和服务。各商业银行不得与未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提供金融服务。
《潍坊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切实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第8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号)、《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范围内房地产经纪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含开发区,下同)住建(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网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办理初始备案。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初始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拥有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2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三)有固定服务场所。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初始备案,应当向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提报以下材料:
(一)初始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
(四)全部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身份证件、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
分支机构备案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机构总部营业执照副本和备案证书。加盟类型的分支机构还应提供加盟协议。
第九条机构备案实行一审制。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提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条件的,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材料。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机构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住建(房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材料合格的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备案登记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材料合格的应即时办结。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住所跨县市区变更的,应到迁入地住建(房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发生营业执照注销、经营范围变更不再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或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情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县市区住建(房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交回备案证明,材料合格的应即时办结。房地产经纪机构注销备案后,其分支机构备案同时注销。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分支机构办理注销备案,应提报以下材料:
(一)注销备案登记表;
(二)备案证明原件;
(三)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变更经营范围后的营业执照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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