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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法院判强拆违法
但街道办迟迟不进行赔偿
山东省赵女士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街道办履行赔偿职责
胜诉
庭审信息
案号:()鲁行赔初1号
案由:赵女士诉某区某街道办行政赔偿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潍坊市赵女士
被告:山东省潍坊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下称“街道办”)
诉求:
①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
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X万元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王龙
案情简介
赵女士是山东省潍坊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所建设的房屋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住宅房屋西侧有承包地,上建设有猪舍、鸡舍等建设物。
某街道办于年3月、4月分两次将赵女士的房屋强制拆除,赵女士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年11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街道办两次强拆房屋行为违法,赵女士遂申请赔偿,但法定期限届满后,街道办依然未对赵女士房屋进行赔偿。
为此,赵女士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于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认为
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赵女士申请赔偿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赵女士是否应获得赔偿及赔偿数额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被告街道办对原告赵女士的房屋及相关财产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造成原告赵女士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赵女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害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依法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被强拆的房屋、附属物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通常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应当依据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而补偿决定应当已经解决了房屋本身的补偿问题。因此,即使强制拆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通常也仅涉及对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而不应涉及房屋本身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
但本案在强制拆除前,既无征收决定,也无补偿决定,原告也未同意先行拆除房屋,且至今原告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未得到任何形式补偿,强制拆除已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依法赔偿。
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并有效维护赵女士合法权益,对赵女士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对原告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原告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时点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
本次评估房产总面积平方米,有证面积平方米,以该证载面积、用途为准,参照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进行评估,其余房屋以项目评估明细表中所列为准,参照潍坊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办法进行评估。其中附属物项目及数量以《XX项目评估明细表》及原告提交的附属物损失清单所列为准,原告无法提供具体规格、数量等物品不纳入本次评估;物品损失项目以原告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所列项目、申请分类信息所列序号为准;房屋装修项目及数量依据项目评估明细表为准。
据此,评估报告书得出结论:在评估基准日,赵女士被强拆的住宅房屋、房屋装修等资产的评估价值为XXX万元。该评估报告评估事项准确,对原告赵女士的财产损失价值本院依法认定为XXX万元。评估费X万元由被告负担。
胜诉裁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街道办赔偿原告赵女士因拆除房屋及附属物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XX万元。
撰稿
胡拓颖
审稿
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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